ZFGS-2024-01

各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珠海市市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财政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月17日


珠海市市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规范市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促进市级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根据预算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财政部关于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财建〔2015〕1062号)、《广东省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粤财预〔2016〕178号)等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政府投资基金(下称“投资基金”,不含投资基金下设的子基金),是指市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所称受托管理机构是指根据授权代行出资人职责的管理机构。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负责投资基金经营管理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是指财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及政府掌握的资源、资产作价等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  投资基金应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运作,通过设立市场化基金实体、多元化出资结构、专业化投资运营管理,促进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促进政策目标有效实现。

  第五条  政府应当严格遵守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各项规定,不得以投资基金名义违法违规变相举债,坚决防范化解重大风险隐患。

第二章  管理架构及职责分工

  第六条  为保证投资基金设立的政策导向、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性,设立市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管委会由市政府主要领导任主任,分管投资基金的副市长任常务副主任,分管其他成员单位的副市长任副主任,成员单位包括市委组织部、市发展改革局、市财政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科技创新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国资委、市金融工作局、市招商署等相关部门。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办公室主任由市财政局主要负责人兼任,同时设立外部专家组成的专业顾问组,为管委会提供咨询意见。管委会作为投资基金的决策机构,所作的决议经三分之二委员表决同意生效,主任拥有一票否决权,表决方式可通过现场表决或签批等。

  第七条  管委会的职责包括:

  (一)审议修订本办法;

  (二)审议投资基金设立方案和绩效考核方案;

  (三)根据珠海市经济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导向,确定投资基金的主要投资方向;

  (四)审议投资基金年度投资计划、需审批的项目投资事宜、子基金的非自然退出方案等;

  (五)听取存量市级投资基金封闭管理的意见,指导存量市级投资基金封闭管理;

  (六)听取投资基金年度工作总结和投资基金绩效评价报告,对投资基金绩效评价报告进行评估认定;

  (七)将需要市委、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提交市委、市政府审议;

  (八)其他应当由管委会审议的事项。

  第八条  管委会办公室(市财政局)主要职责包括:

  (一)贯彻落实管委会的决定;

  (二)制定完善投资基金管理制度;

  (三)会同业务主管部门研究审核设立投资基金,审核有关投资基金组建方案,报管委会审议;

  (四)配合业务主管部门确定投资基金扶持方向、制定支持产业目录或清单;

  (五)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做好投资基金监督考核和绩效评价工作;

  (六)负责投资基金财政预算管理,协调做好投资基金资金筹措工作;

  (七)其他应当由投资基金管理办公室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市级业务主管部门主要职责包括:

  (一)根据国家、省、市政策规定,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行业规划,研究编制具体行业领域设立投资基金的组建方案,并按程序报批;

  (二)负责研究确定投资基金的扶持方向,制定支持产业目录或清单;

  (三)加强项目储备,为投资基金提供政策指导和项目信息支持;

  (四)监督指导投资基金运行;

  (五)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投资基金监督考核和绩效评价工作;

  (六)定期向管委会报告主管的投资基金运行情况;

  (七)根据管委会办公室要求,开展其他相关工作。

  涉及跨部门共同管理的,由牵头部门负责协调其他部门做好投资基金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条  专业顾问组由管委会办公室负责组建,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投资基金承担。专业顾问组成员由基金管委会办公室从研究机构、金融机构、投资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单位中选择。专业顾问组的主要职责是根据工作需要对以下事项进行论证,并提供客观、公正、专业的咨询意见:

  (一)基金设立方案和绩效考核方案;

  (二)投资基金年度投资计划、退出计划方案等;

  (三)投资基金绩效评价报告;

  (四)需要论证咨询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受托管理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受托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代行部分出资人职责,在受托权限内负责投资基金的具体组建,制定基金章程、合作协议等;

  (二)会同其他出资人,综合考虑领域相关、业务专长、经营业绩等因素,组建或委托市场化、专业化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投资基金,并签订有关协议;

  (三)负责财政出资部分资金整体的保值增值,建立多重风险控制机制,发现基金运营中出现重大问题或风险,应第一时间上报业务主管部门和管委会办公室,并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处置;

  (四)根据业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产业政策、产业方向、项目储备,提升投资基金投放的覆盖面,监督投资基金投向;

  (五)定期向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告投资基金投资运作等情况及其他重大事项,每年度对投资基金管理情况自评报告做出初评;

  (六)及时将分红、退出等资金(含本金及收益)拨入在托管银行开设账户并上缴各级国库;

  (七)根据管委会办公室要求,开展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负责投资基金的日常投资运作,主要包括:

  (一)负责投资基金投资前期、项目投资、投后管理、退出、清算等日常运作,包括建立基金投资项目库,对接政府主管部门洽谈项目,负责拟定年度投资计划、尽职调查、投资及退出方案拟定、研究、决策和实施等;

  (二)对投资标的份额转让、主动提前退出等非自然退出情形,拟定非自然退出计划方案报管委会批准或备案后实施;

  (三)自主决策市场化子基金/直投项目;

  (四)对非市场化的项目进行立项、尽职调查、投资评估后报请管委会批准或履行向市委市政府报请审批等程序后进行决策,根据相关决议做好项目的投资及投后管理工作;

  (五)建立完善资金管理、投资决策、风险防控、薪酬激励、信息披露等制度,定期向受托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告投资项目情况,每年度对投资基金管理情况做出自评报告,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受托管理机构对其投资及运作的监督;

  (六)根据管委会办公室要求,开展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投资基金托管银行依据托管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产保管等事务,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

  第十四条  社会出资人根据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方案、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求,及时将资金拨付到投资基金。相关部门和基金管理公司应保障社会出资人对投资基金投资、运营、管理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三章  投资基金的设立

  第十五条  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应当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报管委会审议批准。业务主管部门在提出具体行业领域设立投资基金建议时,应当在报批材料中充分说明设立投资基金的政策依据、必要性、基金规模、财政出资金额、基金募集可行性、绩效目标等。
    第十六条  财政运用投资基金方式支持的领域,坚持精准定位、聚焦重点,限定于符合国家、省、市战略部署,具有一定竞争性、存在市场失灵、外溢性明显的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主要领域如下:
    (一)支持珠海市特色产业发展。坚持“制造业当家”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产业发展战略目标,聚焦做大新一代信息技术、新能源、集成电路、生物医药与健康四大主导产业,做强智能家电、装备制造、精细化工三大优势产业,加快构建现代产业发展格局;

  (二)支持创新创业。为了加快有利于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天使类项目、人才创新创业类项目等早期项目。天使类项目、人才创新创业类项目等早期项目原则上为满足下列条件之一:一是投资须为项目首两轮外部机构投资,或投资决策时企业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生物医药领域企业设立时间可放宽至不超过10年);二是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投资决策时上一年度的净资产或年销售收入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三)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为了体现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规划意图,扶持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发展,改善企业服务环境和融资环境,激发企业创业创新活力,增强经济持续发展内生动力;
  (四)支持产业转型升级和发展。为了落实国家、省、市产业政策,扶持重大关键技术产业化,引导社会资本增加投入,有效解决产业发展投入大、风险大的问题,有效实现产业转型升级和重大发展,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
  (五)支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为改革公共服务供给机制,创新公共设施投融资模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加快推进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

  (六)支持母(子)基金所属领域或区域符合规定的其他重点项目。
  第十七条  结合投资基金定位、社会出资人意愿等,设立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契约制等市场化基金实体,坚持所有权、管理权、托管权分立。原则上不设立事业单位形式的投资基金;已设立事业单位形式投资基金的应当积极向企业转制,不能转制的应当选聘专业管理团队,提高市场化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根据不同的组织形式,制定投资基金公司章程、有限合伙协议、合同等(以下简称章程),明确投资基金设立的政策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决策机制、基金管理机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等。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党委、政府决策部署,结合本级财政承受能力、管理人素质、产业特点、区域差距等因素,合理控制投资基金设立数量和规模,同一行业或领域不得重复设立投资基金;原则上一个业务主管部门管理的投资基金不得超过一项,同一性质的投资基金集中归口同一部门管理;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可以有效调节或暂不适宜市场化运作、以少数特定项目为支持对象等不适合投资基金管理模式的一般事项,不得设立基金。

  第二十条  发挥各级政府投资基金合力,加强统筹合作,区财政资金出资投向与市级财政相近的政府投资基金,通过互相参股发挥合力。鼓励市级与区级政府投资基金针对市政府决策重大产业项目引入进行合作投资,同时应合理控制市区各级政府投资基金对同一项目的合计出资比例,不应过高。

第四章  运作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一条  投资基金应当在珠海市内注册,通过“母基金”或“直投”方式投资运作,两种投资方式的具体比重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程序进行适当调整。以母基金方式投资的,设定子基金投资或服务于珠海的总金额原则上不低于投资基金出资额的1.2倍,可针对不同的子基金设置差异化返投倍数;如低于1.2倍,则应提交管委会进行一事一议审批。以直投方式投资的,应全部投资于珠海市内企业或外地引入珠海落地企业。

  第二十二条  投资基金对单一子基金出资比例原则不超过子基金认缴总额的40%,否则应提交管委会进行一事一议审批。投资基金投资子基金的前提条件是该子基金对企业的股权投资原则上不超过被投企业总股权的30%,且子基金投资单一项目投资资金总额原则不超过本子基金总规模20%(若子基金投资超过被投企业总股权的30%或超过本子基金总规模20%,则需经子基金合伙人会议等子基金权利机构审批通过)。投资基金对单一项目出资形成的股权占其总股本的比例不超过30%,且不作为第一大股东,对单一项目出资总额不超过投资基金规模的20%,否则应提交管委会进行一事一议审批。

  第二十三条  投资基金募资、投资、投后管理、清算、退出等实施市场化运作。财政部门应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指导投资基金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确保投资基金政策性目标实现,一般不参与投资基金日常管理事务。

  第二十四条  投资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五)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作为基金的劣后级投资者;

  (八)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二十五条  投资基金各出资方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对于归属政府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除明确约定继续用于投资基金滚动使用外,应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财政出资原则上与社会出资同股同权,投资基金的亏损应由出资方共同承担,政府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建立健全政府出资风险规避机制。

  第二十六条  投资基金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财政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制度,建立投资决策和风险约束机制,切实防范投资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按规定遴选符合资质条件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作为投资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受托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三)至少5名从事3年以上投资基金相关经历的从业人员,管理团队应具备2年以上稳定合作经历,并至少有3名(含)在基金中担任关键人;

  (四)有完善的投资基金管理制度,有健全的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流程、规范的项目遴选机制和投资决策机制,能够有效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控制和管理;

  (五)有作为出资人参与设立并管理投资基金的成功经验,具有较强的项目发掘与投资能力以及较强的产业项目导入服务能力;

  (六)最近三年以上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没有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重大处罚的不良记录,严格按委托管理协议管理财政出资资金;

  (七)在财政部门规定标准以下最大限度降低投资基金管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按规定遴选托管银行。托管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认定具有基金托管资格,在珠海市境内具有分支机构的商业银行;

  (二)最近三年以上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没有受过行政主管或司法机关重大处罚的不良记录;

  (三)优先考虑与政府部门开展业务合作情况良好的。

  第二十九条  合理设置投资基金管理费率。投资基金以直投方式投资的,由基金管理公司统一按照原则不超过实际投资余额的1%/年计提管理费,其中对于以直投方式投资的天使类项目、人才创新创业类项目,按照原则不超过实际投资余额的2%/年计提管理费,每年计提管理费费率原则上不超过同期公允的基金管理费率。项目通过专项子基金方式进行的股权投资,两层架构下合并收取的管理费总额不超过上述标准。投资基金以母基金方式投资的,原则上由基金管理公司按照实际投资余额作为基数,设置阶梯管理费率,基数≤50亿元的部分,管理费率为0.4%/年,50亿元<基数≤100亿元的部分,管理费率为0.3%/年,基数>100亿元的部分,管理费率为0.2%/年。子基金管理费按照市场化原则操作,由基金管理人与子基金管理机构按照行业惯例协商确定。

  管委会办公室(市财政局)建立年度绩效考核激励约束机制,管理费计提根据年度绩效考核结果适当上浮或下调。同时,可随投资基金的政策性目标定位变化、基金市场管理费用水平变动状况、受托管理状况和募集社会资本情况等适时调整。

第五章  终止、退出和激励机制

  第三十条  投资基金一般应当在存续期满后终止。确需延长存续期限的,应当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与其他出资方按章程约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投资基金终止后,应当在出资人监督下组织清算,将政府出资额和归属政府的收益,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投资基金中的政府出资部分一般应在投资基金存续期满后退出,存续期未满如达到预期目标,可通过股权回购机制等方式适时退出。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与其他出资人在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政府出资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提前退出:

  (一)投资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1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政府出资拨付投资基金账户1年以上,投资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投资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投资基金未按章程约定投资的;

  (五)其他不符合章程约定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政府出资从投资基金退出时,应当按照章程约定的条件退出;章程中没有约定的,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投资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在不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本金不受损失和承诺最低收益的前提下,投资基金通过适当让利等方式,建立对社会资本的多元化激励机制,发挥财政资金杠杆放大作用。投资基金对子基金设置以下让利机制,子基金可申请任一方式:

  (一)在子基金存续期结束后,其投资或服务于珠海的总金额超过投资基金出资额的1.2倍,在基金存续期内的绩效考核均未出现不合格,且投资基金收回全部实缴出资本金及按子基金章程获得归属于投资基金收益的前提下,子基金投资收益年化收益率在10%以上的部分可申请按如下方式让利:

  1.若子基金投资或服务于珠海的总金额达到投资基金出资额的1.2倍以上、1.5倍(含)以下,让利20%给子基金管理机构和子基金其他投资人;

  2.若子基金投资或服务于珠海的总金额达到投资基金出资额的1.5倍以上、2倍(含)以下,让利30%给子基金管理机构和子基金其他投资人;

  3.若子基金投资或服务于珠海的总金额达到投资基金出资额的2倍以上,让利40%给子基金管理机构和子基金其他投资人。

  (二)在子基金设立之日起5年内,若其投资或服务于珠海的总金额超过投资基金认缴出资额的1.2倍,且绩效考核均未出现不合格,子基金管理机构及子基金其他投资人可申请回购投资基金持有的基金份额,同等条件下,子基金的非财政出资人优先购买。回购价格不低于投资本金余额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

  第三十六条  投资基金直接投资的天使类项目、人才创新创业类项目等早期项目,在满足承诺5年内企业总部及核心生产经营主体不迁出珠海的前提下,且投资基金尚未完全退出,原则上投资基金投资后5年内可由被投企业核心团队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优先回购或购买投资基金所持有项目股权。回购价格可申请按如下方式确定:

  (一)若按照企业最近一轮市场化融资估值计算的所持有项目股权价值不高于投资本金余额的4倍(含),则回购价格原则上不低于投资本金及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

  (二)若所持有项目股权价值为投资本金余额的4倍以上,则回购价格原则上不低于投资本金余额的2.5倍。

  第三十七条  投资基金让利的程序如下:符合让利条件的子基金或早期项目,子基金管理机构、子基金其他投资人或早期项目核心团队可向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提出让利申请,对于天使类项目、人才创新创业类项目等早期项目让利由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决策,提交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备案;其他让利申请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独立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让利申请进行审核后提交管委会进行决策。

第六章  预算管理

  第三十八条  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应由财政部门根据章程约定的出资方案将当年政府出资额纳入年度政府预算。

  政府单独出资设立的投资基金,由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要将资金拨付到基金托管银行。

  政府部门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的投资基金,由财政部门根据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方案、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求以及年度预算安排情况,将资金拨付到投资基金托管银行。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向投资基金拨付资金时,增列当期预算支出,按支出方向通过相应的支出分类科目反映;收到投资收益时,作增加当期预算收入处理,通过相关预算收入科目反映;基金清算或退出收回投资时,作冲减当期财政支出处理。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规定,完整准确反映政府基金中政府出资部分形成的资产和权益,在保证政府投资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财政部门向投资基金拨付资金,在增列财政支出的同时,要相应增加政府资产——“股权投资”和净资产——“资产基金”,并要根据投资基金的种类进行明细核算。投资基金清算或退出收回投资本金时,应按照政府累计出资额相应冲减政府资产——“股权投资”和净资产——“资产基金”。

  第四十一条  政府应分享的投资损益按权益法进行核算。投资基金应当在年度终了后及时将全年投资收益或亏损情况向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按当期损益情况作增加或减少政府资产——“股权投资”和净资产——“资产基金”处理;财政部门收取投资基金上缴投资收益时,相应增加财政收入。

  第四十二条  投资基金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基金运行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投资损益情况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其他重大情况。按季编制并向财政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等报表。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投资基金,要按本办法规定将政府累计投资形成的资产、权益和应分享的投资收益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要按照本办法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要求,相应增加政府资产和权益。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制度,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和受托管理机构按规定对投资基金组建情况、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投资运营情况等开展绩效自评,并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开展重点评价或委托第三方评价。

  第四十五条  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下一步改进投资基金管理的重要依据,并对绩效评价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因财政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未及时确定受托管理部门、制定投资基金扶持目录清单等原因导致投资基金组建及运行情况不理想、未达到计划预期的,财政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需向本级政府专项说明,提出落实整改意见。

  第四十六条  出资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受托管理机构、托管银行、社会出资人签订明确的权利义务合约,合约应明确:

  (一)因受托管理机构原因导致投资基金组建进度缓慢、资金募集和项目投资不理想、未达到计划预期的,业务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应根据绩效评价意见督促受托管理机构限期整改,经多次督促仍未整改到位的,财政部门可采取延迟支付管理费用、降低管理费率、取消业绩奖励、中止受托管理业务等措施。发现受托管理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取消其受托管资格,三年内不得承接投资基金受托管理业务;

  (二)托管银行未及时拨付资金、未按托管协议履行好相关职责的,各方投资人有权降低或取消托管费,托管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取消该项投资基金托管资格;

  (三)社会出资人未按投资基金章程约定出资或出资缓慢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未按投资基金支持方向进行投资、未定期报告投资情况、不配合监督检查的,可予以通报。情况严重的,政府出资部分可选择提前退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四十七条  投资基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对其运行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投资基金运作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投资基金运行中的临时突发情况,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告,主要包括:

  (一)违反国家、省、市政策规定及投资基金章程约定投资的;

  (二)突破投资基金的管理办法、设立方案、合伙协议规定,以及对财政资金和利益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事件;

  (三)投资基金所投项目建设运营过程中出现重大突发事件;

  (四)其他重大突发情况。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已设立的投资基金按照原管理办法实施,原管理办法已失效或存在未规定事项,参考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各区可结合本办法及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实施意见。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