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上海黄金交易所:
为加强黄金市场管理,促进黄金租借业务规范发展,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人民银行制定了《黄金租借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将本通知告知辖区内相关金融机构,请上海黄金交易所将本通知告知黄金市场参与主体。
附件:黄金租借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2022年7月3日
附件
黄金租借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黄金市场管理,规范黄金租借业务,维护黄金市场秩序,防范黄金市场风险,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黄金租借业务是指一方通过黄金账户将黄金借给另一方,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利率或者费率,收回等量黄金或者等值货币资金及孳息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黄金账户是指用以记载黄金持有人所持黄金重量、价值和权益变化等情况的簿记系统。
黄金租借业务的黄金账户服务由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和上海黄金交易所提供,其他机构不得为黄金租借业务提供任何形式的黄金账户服务。
第四条 金融机构之间的黄金租借业务,参照同业借款或者同业存款进行管理。
除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外,其他金融机构不得向非金融机构借出黄金。
非金融机构借入方应当为涉金企业。涉金企业是指生产黄金、在生产中需要使用黄金的企业。
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向非金融机构借出黄金时,借前的授信管理、借后的用途监测管理等参照贷款进行,同时应当做好信用风险、市场风险等全流程风险管理工作。
持有金融牌照的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以下简称资产管理人)运用受托黄金资产开展黄金租借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等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条 金融机构自身开展的黄金租借业务应当纳入资产负债表进行管理。
金融机构之间的黄金租借业务在拆出资金和拆入资金或者存放同业和同业存放会计科目核算。
资产管理人运用受托黄金资产开展的黄金租借业务,应当与资产管理人的自营业务分账管理,单独核算。
第六条 黄金租借期限、利率或者费率由租借双方自主协商确定,孳息可以黄金或者货币资金的方式支付。
第七条 上海黄金交易所可以为黄金租借业务提供黄金实物登记托管、黄金过户等服务。
上海黄金交易所在提供黄金账户、黄金实物登记托管和过户等服务时,应当保证所托管的黄金实物品质、重量等与黄金账户中记载的要素相一致。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黄金租借业务实行事后备案管理。
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自身开展黄金租借业务,作为资产管理人运用受托黄金资产开展黄金租借业务,由其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身开展黄金租借业务,作为资产管理人运用受托黄金资产开展黄金租借业务,向其法人注册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备案。
非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身开展黄金租借业务,作为资产管理人运用受托黄金资产开展黄金租借业务,向其法人注册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备案。
金融机构备案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关于开展黄金租借业务的报告、黄金租借业务的风险管理制度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监管需要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人、上海黄金交易所应当于每月前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报送上月黄金租借业务开展以及相关实物托管情况。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建立黄金租借业务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黄金租借业务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十一条 黄金租借业务应当符合黄金市场、黄金进出口及外汇管理、资产管理业务、支付清算结算、征信管理、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等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黄金租借业务进行监督管理。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9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