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珠海经济特区禁止食用野生动物条例》等法律法规,坚决打击非法交易、食用野生动物行为,巩固生态文明建设成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市市场监管局现向全市各市场经营主体、餐饮服务单位、网络平台及广大消费者发出如下提醒:

  一、严禁非法交易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禁止农贸市场、餐饮等场所为非法交易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提供服务条件。网络交易平台、社交媒体、移动应用程序等不得为非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服务。

  二、严禁餐饮环节加工、经营野生动物。各餐饮服务单位(含食堂)应切实履行主体责任。不得采购、储存、加工、制作、销售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建立健全食材采购溯源制度,严格查验并留存进货凭证,确保食材来源合法合规。严禁在门店内外、菜单、广告牌、宣传材料、线上平台(如外卖页面、微信公众号等)使用含有“野味”“野生”“山珍”等明示或暗示食用野生动物内容的字样、图片或视频进行宣传促销。

  三、严禁任何形式的野生动物广告宣传。各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含有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内容的广告。

  四、提高公众保护意识,倡导绿色健康生活。广大市民和消费者坚决不购买、不消费、不食用非法来源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摒弃“野味”滋补、猎奇炫耀的错误观念。不参与非法猎捕、饲养、放生外来野生动物等可能破坏生态平衡的行为。

  如发现非法交易、加工、食用野生动物或相关违规广告宣传行为,请及时通过12345、12315等热线进行举报。

珠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24日

科普内容:部分禁食野生动物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一条: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二、《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有关法律禁止食用的其他野生动物。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第三十条:禁止以家畜家禽名义食用野生动物。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加施的,不得屠宰、加工、出售。

  第三十一条:酒楼、饭店、餐厅、农庄、会所、食堂等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诚信自律,承担社会责任,对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不得购买、储存、加工、出售或者提供来料加工服务,不得用其名称、别称、图案制作招牌或者菜谱。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食品原料控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购买、储存、加工、出售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食品的,由县级以上林业、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食品;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食品价值或者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价值或者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价值或者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名称、别称、图案制作招牌或者菜谱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珠海经济特区禁止食用野生动物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禁止食用下列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一)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食用的其他野生动物。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五条 酒楼、饭店、农庄、会所、食堂、食品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经营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餐饮。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含有宣传、诱导食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内容的广告。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名称、别称、图案等制作餐饮招牌或者菜谱,招徕、诱导顾客。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食用或者生产、经营食品为目的,猎捕、出售、购买、宰杀、储存、运输、携带、寄递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农贸市场、超市、商场以及运输、仓储、快递等经营者,不得为经营、加工、出售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提供交易条件、场所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 在酒楼、饭店、农庄、会所、食堂等场所食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对食用者每人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对组织食用者从重处罚;

  (二)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外其他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对食用者每人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对组织食用者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由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食品,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违法猎捕的工具、设备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货值不足一万元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价值或者货值一万元以上的,处价值或者货值二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外其他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货值不足一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价值或者货值一万元以上的,处价值或者货值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删除、没收,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