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定背景

  2022年9月29日,《珠海经济特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经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珠海经济特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在法律、行政法规基础上补充设定了法律责任条款共六条,其中四条涉及行政处罚事项。为规范珠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珠海经济特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非常必要的。

  二、制定依据

  (一)《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2022年)。

  第四条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参照本意见,结合地区实际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六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

  第十条 本意见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隐藏、转移、损毁、使用、处置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二)《珠海经济特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条 申请人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时,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向登记机关提交市场主体登记承诺书。但申请人有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其他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代其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受委托的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登记事宜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发布的经营范围规范目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确定经营范围,并向登记机关申请备案。市场主体经营范围发生变动的,市场主体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备案。

  第十五条 市场主体经营场所发生变动的,市场主体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备案。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就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备案事项作出承诺,承诺不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相关经营项目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八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珠海)公示年度报告和其他自行公示的信息。

  第四十二条 登记机关依职权或者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发现市场主体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承诺不实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情形依法予以处理,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珠海)予以公示。

  市场主体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禁设区域实施相关违法行为的,除由登记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外,制定禁设区域目录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除由登记机关依法处理外,负有责任的受委托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3年内不得再代办市场主体登记申请。

  第四十四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市场主体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自行公示的除年度报告以外的信息违法、虚假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一条 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主要内容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包含处罚条款、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裁量等级、裁量因素、裁量基准等内容。

  (一)处罚条款。《珠海经济特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在法律、行政法规基础上补充设定的法律责任条款主要集中在第四章法律责任,其中涉及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事项的有四条。即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二)违法行为。

  1.第四十二条涉及的违法行为是:违反《珠海经济特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承诺不实,拒不改正的行为;市场主体违反《珠海经济特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相关经营项目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拒不改正的行为。

  2.第四十三条涉及的违法行为是:代办人违反《珠海经济特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行为。

  3.第四十四条涉及的违法行为是:市场主体未依照《珠海经济特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办理备案,拒不改正的行为。

  4.第四十五条涉及的违法行为是:市场主体自行公示的除年度报告以外的信息违法、虚假的,拒不改正的。

  (三)处罚依据。处罚依据主要包括《珠海经济特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制的内容和相应罚则。(详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第二项)

  (四)裁量因素。根据法定或酌定从轻、从重的情形,综合考虑风险性、持续时间、危害程度和后果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

  1.违法行为风险性。主要参考的是对利害关系人实质权益影响程度、是否涉及许可事项、是否进行整改等方面。

  2.违法行为持续情况。主要参考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分为短期1年以下、中期1年以上2年以下和长期2年以上。

  3.违法行为危害程度和后果。主要参考违法行为危害程度和危害后果的大小。

  4.社会影响程度。主要参考违法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影响程度。

  (五)裁量等级和裁量基准。行政处罚罚款幅度分为一般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罚款幅度分别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般处罚:[Y+(X-Y)×30%]以上,[Y+(X-Y)×70%]以下,以上、以下限均不含本数;

  从轻处罚:[Y+(X-Y)×30%]以下至法定最低罚款金额;

  从重处罚:[Y+(X-Y)×70%]以上至法定最高处罚金额。

  X为法定最高处罚金额,Y法定最低处罚金额,没有最低处罚金额时,Y值为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