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改的必要性

  2013年8月1日起施行的《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规范企业、驾驶员营运行为及政府行政执法、提升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出租汽车行业监管模式、行业投诉特点等发生较大变化,特别是机构改革后相关部门职责发生调整,亟需对不符合发展形势要求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

  二、主要参考依据

  (一)《珠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涉及珠海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

  (二)《珠海市机构改革方案》;

  (三)《广东省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办法》;

  (四)《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五)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说明

    (一)涉及部门职能的修改

  根据《珠海市机构改革方案》相关部门的名称调整,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公安、财政、税务、物价、环保、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口岸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生态环境、口岸、旅游、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

    ()关于出租汽车的营运管理

    一是为提升乘客乘车环境,营造文明城市形象,进一步完善关于车厢内吸烟、饮食等行为的管理措施。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保持车身、车厢整洁,不得在车内吸烟,载客时不得操作手机、饮食”;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车内吸烟、载客时饮食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二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多次出现的纠纷和矛盾,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非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修改为“未经乘客同意并且事先未就收费标准协商一致,不得搭载他人”,并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处罚额度从一百元提高到五百元。

  三考虑到2016年以来,国家和省多个文件推动出租汽车行业从政府定价向政府指导价转变,且2020年春节期间我市已试行春节价格浮动试点,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出租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修改为“出租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四进一步明确出租车经营者应当购买的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修改为“营业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

    五增设将应当中止营运的车辆仍投入营运的处罚条款,以保障乘客安全和合法权益。参考《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将《条例》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出租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中止该出租车的营运:(一)未经检测机构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有其他事故隐患的;(三)标志灯、计价器、车载信息化监管设备、空车待租标志等运营专用设备不能正常工作的;(四)车辆外观破损、污垢严重不宜载客的;(五)服务标识不全的”。在第五十二条第七项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将车辆投入营运的,每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将车辆投入营运的,每车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是完善对于投诉者个人信息的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细化规定了投诉人应提供的相关信息,同时明确做好投诉者信息的保密工作。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对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乘客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出租车经营者投诉。

  投诉时,应当提供投诉人姓名和联系方式、被投诉出租车车牌号或者其他营运信息、主要事实和诉求。投诉人不如实提供上述信息的,受理投诉的机构按照无效投诉处理。

  负责投诉处理的部门、企业不得泄露投诉人的个人信息。”

    七是为避免执法实践中引发不必要的争议,避免不合理的拒载,充分保障乘客权益。在《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载客不使用计价器的”修改为“议价、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违规收费的”,有相关违规行为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作用

  为加强行业自律,将《条例》第六条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职责由原来的四项增加到七项,增加了行业协会发布行业经营状况,协调经营主体利益分配以及指导履约保证金标准的确定,以及调解出租车经营者之间、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之间的矛盾纠纷等职责。

    (解决非法营运车辆长期滞留在场无人认领的问题

  为解决长期滞留场内车辆的处理难题,参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在《条例》第五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依法解除强制措施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在两个月内领取车辆;当事人无法取得联系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接受处理。期限届满仍无人认领的,按照无主物处理,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车辆上缴国库”。

    (其他修改内容

  参照最新的规范表述,将《条例》第九条的“配发”改为“核发”;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服务设施”修改为“运营专用设备”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摆放服务监督卡”修改为“展示服务监督信息”;将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中的“检验”改为“检测”,第三项中的“计价器或者信息化监管设备”改为“标志灯、计价器、车载信息化监管设备、空车待租标志等运营专用设备”,第四项中的“设施”改为“外观”。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等四项法规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