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人社发〔2024〕4 号


各区(功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事业局),区总工会、工商联、企业联合会,各有关单位:

为指导和帮助企业加强调解组织建设,提升预防化解劳动争议效能,优化我市营商环境,现将《珠海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供企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时参考。


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珠海市总工会

珠海市工商业联合会   珠海市企业与企业家联合会

2024年4月23日


珠海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和帮助企业加强调解组织建设,提升预防化解劳动争议效能,优化我市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调解委员会

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有分公司、分店、分厂的企业,可根据需要在分支机构设立调解委员会。总部调解委员会指导分支机构调解委员会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企业调解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在车间、工段、班组设立调解小组。

条  小微型企业应当建立劳资双方沟通协商机制。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也可以由劳动者和企业共同推举人员,开展调解工作。

第五条企业成立调解委员会,可先行制定成立调解委员会工作方案,包括调解委员会管理制度、调解委员会成员、调解员队伍、工作制度规范等,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程序审议通过。

第六条调解委员会由劳动者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人数应当对等。劳动者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劳动者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

(三)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四)聘任、解聘和管理调解员;

(五)参与协调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执行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等方面出现的问题;

(六)参与研究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方案;

(七)协助企业建立劳动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第八条企业应当支持调解委员会开展调解活动,提供必要的调解场所和工作经费,并按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承担调解组织的日常工作。

有条件的企业调解场所可配置调解设备,门前悬挂牌匾,调解场所室内显著位置悬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标识及调解工作程序、调解组织工作职责、调解员行为规范等,做到制度规范、上墙,并给予参与调解人员适度的办案补助。

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登记、调解记录、督促履行、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统计报告等制度。

第三章 调解员

第十条  调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关注本企业劳动关系状况,及时向调解委员会报告;

(二)接受调解委员会指派,调解劳动争议案件;

(三)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四)完成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具有一定劳动保障法律政策知识和沟通协调能力。调解员由调解委员会聘任的本企业工作人员担任,调解委员会成员均为调解员。

第十二条  调解员的聘期至少为1年,可以续聘。调解员不能履行调解职责时,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三条  调解员依法履行调解职责,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并按照正常出勤对待。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十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

申请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实与理由。

口头申请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当场记录。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对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且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受理。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或者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做好记录,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没有提出调解申请,调解委员会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主动调解。

第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根据案件情况指定调解员或者调解小组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
调解员应当全面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八条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项、调解的结果和协议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和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

第十九条  生效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结束。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长。

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做好记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五章 附 则

二十二条  本市各工业(经济开发)园区、行业商(协)会可参照本指引建立调解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1.珠人社发〔2024〕4号(样式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制度规范)

            2.珠人社发〔2024〕4号( 样式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文书)

            3.珠人社发〔2024〕4号(样式三: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管理规定)